(2016)新232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秀兰与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兰,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819号原告:姜秀兰,女,汉族。被告:苗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秀兰与被告苗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秀兰以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姜秀兰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秀兰撤诉。案件受理费7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秀兰自行负担。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