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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邹兰臣与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兰臣,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兰臣,个体。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泊子村。法定代表人石承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绍国,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兰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江置业公司是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企业,辛置·金江园是金江置业公司开发的项目。案外人王晓东系其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3年1月23日,邹兰臣向王晓东账户汇款200000元。现邹兰臣诉至法院,主张与金江置业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金江置业公司返还其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邹兰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载明:邹兰臣购买辛置·金江园(暂定名)综合楼1号68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1.1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300元,总价399696元,付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冲抵房款,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上加盖了“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金江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载明:预交房款(金江·辛置园680-2号),经手人签字为刘春华,加盖了“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江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也并不是刘春华本人签字,申请对公章及刘春华的签字进行鉴定。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邹兰臣根据金江置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王晓东要求,将房款汇至王晓东个人账户。金江置业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是邹兰臣与王晓东之间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邹兰臣主张该承兑汇票已交给王晓东。金江置业公司对汇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收到该承兑汇票。邹兰臣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过程如下:邹兰臣与金江置业公司总经理王晓东认识,王晓东称其公司有一套楼房,问邹兰臣是否购买,邹兰臣就去了售楼处实地查看了房子,后就与金江置业公司总经理王晓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完合同后,先打到王晓东账户200000元,第二天交给王晓东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王晓东说财务人员不在,又隔天给邹兰臣出具的收据。对于印章的真实性,邹兰臣称,合同及收据均是王晓东盖章后交给他的,因王晓东是金江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其没有理由怀疑印章的真实性。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抵押借款冲抵房款问题,邹兰臣称之前与金江置业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文本是王晓东打印好的,其没有仔细查看内容,只是在合同中签字。金江置业公司提供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两本,两本收据时间上是连续的,主张根据邹兰臣提供的合同及收据的时间,公司并未向邹兰臣出具过收款收据,邹兰臣提供的收据与金江置业公司的收据格式、印章均不符。邹兰臣质证认为,两本收据的编号不连续,记载所收房款与实际房款相差较大,收款的事由及表述与邹兰臣提供的收据也不一致。金江置业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出售的房号为综合楼3幢680-2号,主张涉案房屋另售他人,房屋编号与邹兰臣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该公司没有邹兰臣合同中的房屋。邹兰臣认为金江置业公司的合同并不完善,不规范。关于邹兰臣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金江置业公司印章,法院向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核实其备案公章情况。经与备案印章比对,邹兰臣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与备案印章明显不符。根据邹兰臣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上的编号查询,指向的单位均不是金江置业公司。另查明,王晓东于2014年8月份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邹兰臣主张其与金江置业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但邹兰臣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加盖了有金江置业公司名称的印章,但经核实,该印章与金江置业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印章不一致。根据邹兰臣提供的金江置业公司印章上的编号查询,对应的单位亦非金江置业公司。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关于收款收据,在印章方面存在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相同的问题,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再者,关于付款情况,邹兰臣提供了向王晓东汇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能够证实向王晓东汇款的事实,虽然王晓东系金江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不能认定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向王晓东汇款并不能证明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再结合合同内容中关于“付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冲抵房款”之约定,邹兰臣称双方之前并无抵押借款关系,书面证据与邹兰臣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邹兰臣向王晓东汇款200000元与金江置业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邹兰臣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汇票交由金江置业公司支配或有相应的资金进入金江置业公司账户,对于房屋买卖的付款情况亦不能认定。综上,邹兰臣关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邹兰臣基于房屋买卖关系产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兰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邹兰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邹兰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上诉人总经理办公室签订,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收款收据系上诉人总经理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无理由怀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2、上诉人手中有顶账而来的20万元汇票一张,因个人无法兑换,将该汇票交给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抵顶房款,剩余房款按被上诉人总经理要求汇入其指定账户,上诉人无理由怀疑房款没有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3、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时间上是连续的,但编号不连续,无法排除存在其他收据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时期出售的房屋相关款项也未在该两本收据中显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江置业公司答辩称:王晓东使用假公章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王晓东之间签订合同并不知情,王晓东私刻公章欺骗他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晓东生前虽为被上诉人单位常务副总经理,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系伪造,且无王晓东本人签字;上诉人并未将相关房款汇入被上诉人单位账户,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支付给王晓东的款项最终以房款名义进入公司账户。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合同系在王晓东经理办公室签订,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与该合同载明的系2013年1月23日签订于辛置·金江售楼处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邹兰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