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波与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刘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唐波,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7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中,经理。被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20日,住蓬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涵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唐波诉被告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刘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及委托代理人吴长全,被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刘强驾驶川R600**中型货车行至蓬安县嘉陵中路197号路段时,货箱后栏板脱落,将原告致伤。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治疗终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109.14元。被告刘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700元系我垫付,因此应当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为准;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富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刘强驾驶川R600**号中型货车从蓬安县钢厂往周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嘉陵中路197号附1号外路段时,货箱后栏板脱落打到路边行人唐波,造成唐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后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4、不适及时就诊;5、上级医院门诊随访。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8,651.8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检查及门诊医疗费2,195.3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唐波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2、续医费2,000元;3、营养时限60天,营养费1,500元;4、误工时限为80天,每天一人护理;5、误工时限120。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唐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6日,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唐波目前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重新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唐波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79元。同时查明,川R600**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强,挂靠于富诚公司经营。富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唐波系农村居民户口,事发前在四川成渝电梯有限公司上班,并持有电梯技术维修操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驾驶川R600**号中型货车行至蓬安县嘉陵中路197号附1号外路段时,货箱后栏板脱落打到路边行人唐波,造成唐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600**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由被告刘强及富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0,847.1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0,847.14×15%=1,627元。对于医疗费的垫付,被告刘强主张其垫付了6,7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虽向本院递交了预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的复印,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预交费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续治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共需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60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30=1,8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电梯维修工作,虽提供了四川成渝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8,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工资表、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四川省公共管理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2,062÷365×120=17,116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而接受护理的期限为80日,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波第一次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主持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达不到评残标准。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鉴定,剥夺了被告的参与权,第二次鉴定系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而进行的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唐波主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唐波在法医临床学检查时欠合作为由认定唐波不构成伤残缺乏科学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说明了唐波在法医临床学检查时欠合作,但并未以此为依据认定唐波不构成伤残,仍是以影像学专家的会诊意见认定唐波的伤残程度,故原告唐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唐波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伤害较轻,不构成残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063.14元。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916元,下余部分6,14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4,520.14元,由被告刘强与富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波人民币35,9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唐波人民币4,520.14元,合计赔偿40,436.14元;二、被告刘强、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波人民币1,6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唐波承担2,122元,由被告刘强、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强、南充富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鉴定相关费用479元,均由原告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