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庞少敏、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庞少敏,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少敏,女,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葛鹏程,总经理。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吕林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庞少敏、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