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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窦雪辉与于国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雪辉,于国雨,宋纪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150号原告窦雪辉,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京,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雨,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生,个体,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新,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纪美,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个体,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新,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窦雪辉与被告于国雨、被告宋纪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窦雪辉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被告于国雨、宋纪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雪辉诉称,2016年1月17日11时30分,于国雨驾驶鲁Ax号车在和平路38号院内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窦雪辉发生碰撞,造成窦雪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国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窦雪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2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02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窦雪辉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于国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Ax号车车主为宋纪美,我替她开车。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于国雨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宋纪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828元。保险情况属实,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宋纪美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急救中心票据等作为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情况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窦雪辉主要用于治疗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2级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保留对相关费用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中未记载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不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13天,每天按80元标准赔偿,一人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窦雪辉为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待遇,不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待遇的降低或减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1时30分,于国雨驾驶鲁Ax号车在和平路38号院内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窦雪辉发生碰撞,造成窦雪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国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窦雪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窦雪辉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踝软组织疾患等。住院天数13天,产生住院费13452.95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窦雪辉再次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缺血性心脏痛等,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7957.7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x号车车主为被告宋纪美,被告于国雨替被告宋纪美开车。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纪美为原告窦雪辉垫付的3920.33元等抢救费不包括在此诉求中,垫付住院费8000元包括在住院发票金额中,但不包括在诉求中。本院认为,原告窦雪辉与被告于国雨于2016年1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国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雪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Ax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于国雨与宋纪美为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于国雨对原告窦雪辉造成的人身伤害,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宋纪美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窦雪辉先后两次住院,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13452.95元有证据相佐,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治疗心脏病等部分产生的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当庭要求申请疾病与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窦雪辉的住院记录,窦雪辉事发前确有冠心病的症状,但因事故加重,因此,不论冠心病等旧疾与事故参与度为多少,事故的发生是造成胸部、脚部外伤,发作性胸闷等症状加重的直接原因,因此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7957.77元,其中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手术产生的费用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为缓解发作性胸闷进行的治疗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窦雪辉提交的医疗费住院单据合计为21410.72元,扣除被告宋纪美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6253.92元(已自行扣除医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窦雪辉住院两次,第一次13天,第二次3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但第二次住院与事故关联性不大,本院仅支持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窦雪辉要求营养费960元,无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窦雪辉要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窦雪辉要求护理费1600元,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窦雪辉要求误工费1402元,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窦雪辉赔偿医疗费6253.9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窦雪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窦雪辉赔偿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窦雪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宋纪美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宋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燕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