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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8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沉迷打牌、酗酒,经多次劝说无效,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婚前嫁妆(约5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多有不实之词,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株林镇夏典铺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因负债导致生活困难;2、被告母亲低保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家中生活困难;3、被告父亲出具的结婚彩礼清单。拟证明被告因结婚支付彩礼114000元。原告宋某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家负债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在2015年办理的,不能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证据3有异议,清单上只有60000元属于彩礼。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属民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因村委会出具证明时没有证明人签字,且原告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证明目的原告持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彩礼清单中,原告认可6万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原告持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属同村人,2012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