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希和、贾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希和,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757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海君,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邓希和,农民。被告:贾秀琴,农民。被告:邓延坤,农民。被告:王春霞,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希和、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政亮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被告邓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希和于2014年6月4日,在景县农村信用社小贷中心梁集分中心办理担保贷款5000元,2015年5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5‰,并有被告邓延坤、贾秀琴、王春霞提供担保,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2234.3元。此贷款到期后,原告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234.3元,被告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希和辩称:在原告处的贷款情况属实,原告起诉的此次贷款是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是倒手续的,剩余贷款本金5000元没有偿还,一直也没有偿还过利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234.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景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12120140793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2、(景县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1212014653786号保证合同,证明担保情况。3、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担保情况。4、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情况。5、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邓希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景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无偿还能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仍享有追偿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且被告邓希和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他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邓希和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贷中心梁集分中心借款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贾秀琴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邓延坤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王春霞出具了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邓希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234.3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希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延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希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希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作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希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2234.3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贾秀琴、邓延坤、王春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