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雪铃与郑佳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铃,郑佳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34号原告张雪铃,女,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维,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张雪铃诉被告郑佳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铃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佳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分四次提出借款35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广州的房贷。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承诺及时偿还该借款。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郑佳维(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7月1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向张雪铃借到的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落款署名“借款人郑佳维”、“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称其系汕头市华润针织内衣厂的股东,借款时,在市区拥有三家服装店;2012年年底认识被告,被告原在广州经营鱼塘,后在原告经营的店面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被告在汕头市××路原告的一服装店内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元,称其中270,000元用于归还房贷尾款,80,000元用于经营鱼塘。2013年7月至9月,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走350,000元,分别为150,000元、80,000元、7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直至被告出具确认书后,原单据均由其收回。本案借款按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交付,交付地点为原告的住处汕头市春江花园,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其后被告陆续另行付还本金共计7,000元。《确认书》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在汕头市××砂东路国商大厦富恒宾馆签字、捺印,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确认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至2013年7月1日结欠其借款3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明确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300,000元。结合原告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及借款经过等借贷基本事实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形下,被告结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对还款付息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已归还7,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佳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雪铃借款本金29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铃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雪铃负担70元,被告郑佳维负担2,830元。被告郑佳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