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恬与吴广、汤江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广,汤江健,沈恬,徐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4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广。上诉人(一审被告):汤江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洁茹,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恬。委托代理人: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蓓莉。上诉人吴广、汤江健为与被上诉人沈恬、一审被告徐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黄影、代理审判员王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吴广、汤江健、徐蓓莉共同出具借条向沈恬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沈恬两次共转账500000元到吴广账户。借款后,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沈恬在一审中诉称,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沈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到三人指定的吴广的账户内。借款后,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未支付利息,现沈恬因自身需要多次要求三人归还借款本息,均无果,故诉请要求吴广、汤江健、徐蓓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负担。吴广在一审中答辩称,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向沈恬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但沈恬实际交付250000元,借款当天沈恬转账给吴广250000元,吴广当场取现250000元存入沈恬父亲的账户,沈恬父亲将款项转给沈恬,沈恬再次转账250000元到吴广账户,造成借款500000元的假象,但实际借款250000元。此外,双方互不认识,都通过沈恬的哥哥沈醉进行交易,2014年10月17日,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向沈醉账户汇款2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2014年11月17日又向沈醉账户转账250000元,至此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已还清全部款项,故恳请驳回沈恬的诉讼请求。汤江健在一审中答辩称: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向沈恬所借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是通过沈醉介绍的,且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已经将款项275000元转给沈醉,本案所借款项已还清,请求驳回沈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恬与吴广、汤江健、徐蓓莉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沈恬向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催讨后三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未予归还属违约,沈恬诉请要求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吴广抗辩实际借款为250000元以及共计已支付借款本息275000元、借款已还清,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吴广与案外人沈醉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汤江健、徐蓓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沈恬诉请的抗辩,不影响该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广、汤江健、徐蓓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广、汤江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就交付款项细节进行核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沈醉联系认识,是向沈醉借款,借款后,上诉人向沈醉交付了25000元利息和250000元本金,借款已还清。其次,被上诉人与沈醉从事的是高利贷行业,借条上的500000元本金实际交付只有250000元,是重复汇款的结果,被上诉人应对其款项交付的事实举证,但一审未对这一关键环节进行调查。再次,上诉人汤江健在一审中已经委托代理人出庭,但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汤江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导致上诉人合法的抗辩权无法实现,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传唤沈醉到庭接受讯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恬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实了与被答辩人形成借贷合议,有借条为证,并根据合议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支付了5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有汇款凭证作为依据,为此,一审认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到借款是吴广、汤江健、徐蓓莉向沈醉借款,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出借人是沈恬,与其他人无关。三、关于500000元借款本金的来源以及出借方式,一审已经说明,并不存在重复汇款事实。第四,对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提到一审中汤江健委托代理人出庭,但一审作为吴广的代理人判决,对此一审已经作出更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吴广、汤江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出具的吴广帐户案涉借款当天发生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吴广分别于15时24分、15时38分收到两笔各250000元的款项,但是其于15时32分取现250000元,结合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沈恬以及其父亲沈利民当天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本案在借款当天同一柜台吴广取现250000元后的几分钟内在同一柜台,沈利民存入了2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两笔250000元系重复汇款;还证明吴广于当天取现25000元,该款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商城支行取现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15时38分吴广取现250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沈恬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有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也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上诉人吴广、汤江健向我院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1、2016年3月16日向我院申请调取2014年9月17日15时沈利民在中国工商银行12×××50账号存款250000元并转账给沈恬的具体时间、汇款地址、操作柜员号,拟证明上诉人吴广取出250000与沈利民存进的2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款项之后汇入沈恬账户,并由沈恬进行虚假银行走账;2、同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调取2014年9月16—18日沈恬工商银行账户(62×××71)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沈恬在一审中出借资金来源说明系虚假陈述;3、同年3月23日向我院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商城支行2014年9月17日15时20分至15时40分的监控录像。本院依法调取了沈利民中国工商银行12×××50账号250000元存款交易凭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结合吴广取款的凭证,能证明沈利民的250000元来自于吴广的取款,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两笔250000元重复打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沈恬交付给吴广借款本金后,对借款的实际控制和处置都是吴广自己支配的,对于吴广与沈利民或其他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吴广存取款及沈利民存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交付的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沈恬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监控录像,本院认为沈恬账户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另,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监控录像的存在,且该录像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汤江健在一审中以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形式进行了答辩。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仅为250000元,两笔250000元汇款是重复汇款,但对于第二笔250000元汇款即为当天由沈恬交付给吴广的2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汇款凭条,结合上诉人吴广陈述,吴广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接受沈恬两笔250000元汇款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5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向沈醉支付了275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及支付利息,对该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沈醉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书上将汤江健代理人作为吴广代理人认定,并由此认定汤江健未作答辩,但对此一审已经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进行更正,且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汤江健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既提交了答辩状,也以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形式进行了答辩,并不存在其抗辩权没有实现的情形,对汤江健的民事诉讼权利实现并未产生影响,也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吴广、汤江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红萍审 判 员 吴黄影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东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