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583号原告孔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又名王传起),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孔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