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国,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凡鹏,王伶,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5-22号8门。法定代表人时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非,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孟庆国,男,汉族,系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孟凡鹏,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伶,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徐光,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牛相屯村。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人民陪审员周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鹏泰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被告等人住房三套作抵押,同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鹏泰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四被告的债务担保,并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胡红琳实际将2,200,000元汇入被告孟庆国账户,800,000元汇入被告孟凡鹏账户,合计汇款3,000,000元。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的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个人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四被告个人向原告实际借款3,000,000元元的事实。证据二、他项权证一份、房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三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鹏泰机械公司对其他四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胡红琳是原告单位的财务总监,原告委托胡红琳个人将款项转给孟庆国、孟凡鹏的帐户内。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共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均为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始期不一致的,按实际放款日顺延);借款人须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展期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本金、付清利息和综合费用,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借款月利率为10‰,月综合费率为20‰;四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6**号、第N000**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xx及2号的三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当票及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欠付费总额的1‰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与当票、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须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被告鹏泰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向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单位财务总监胡红琳名义通过网上转账形式于2014年5月23日分别向被告孟庆国转账支付2,200,000元、向孟凡鹏转账支付8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于2014年2月13日共同将位于其名下的沈阳市沈河区某街x号、东陵区某路x1号、东陵区某路x2号等三处房产作为对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的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的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电子转账支付凭证等内容记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确认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鹏泰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双方各自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及单位加盖的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履行相应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的偿还义务及利息、违约金的支付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应履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月综合费率为20‰,合计为30‰,虽原告系从事典当业务的公司,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包含有典当的内容,但其本质仍为借贷关系与不动产抵押担保关系的结合,在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讼争的抵押房产存在额外的服务和管理之支出,因此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本质上仍属借款的利息,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之和已明显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借款既存在房产抵押的以物担保也有人的保证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再以人保的方式进行清偿。本案四被告以各自名下的房产进行物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应先以抵押的房产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尚不足清偿时,再由被告鹏泰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借款给付义务的,原告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请求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2号(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6**号)、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1号(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东陵字第N0009**号)、沈阳市沈河区某街x号(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4**号)等三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1**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数额范围内,由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二条判决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辽宁众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480元,由被告孟庆国、孟凡鹏、王伶、徐光、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