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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银���金属材料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银都金属材料加工厂,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银都金属材料加工厂。经营者熊孝容。委托代理人:吴海燕,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银都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银都加工厂)与被上诉人无锡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机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86号民事判决,银都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2年9月21日,建发机器公司(承揽方)与银都加工厂(定作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建发机器公司为银都加工厂制作规格型号为(6-20)×2200mm矫平机组1套,30吨内涨放料机1套,30吨液压上料小车1台,总价180万元。质量及技术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产品质保期1年。交提货时间:接预付款45天交货。交货地点由建发机器公司代办运输至银都加工厂��地。验收标准、方法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验收。设备的安装调试:建发机器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银都加工厂派员配合,并提供安装所需的电、气焊工具。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款6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6-20)×2200mm矫平机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对设备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第五条设备组成及功能要求第6条,夹送矫平机直流电机型号功率要求为Z4-250-31,功率200kW,1500r/min。2、合同签订后,银都加工厂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建发机器公司预付款54万元,2012年11月9日,银都加工厂再次支付定作款108万元,共计162万元。建发机器公司确认收款后,于2013年1月向银都加工厂交付了定作的设备。2013年6月14日,银都加工厂向建发机器公司出具设备��收报告,确认安装到位、运转正常,空载各部件运转正常,负载各部件运转正常,加工产品符合要求,安全防护牢固可靠有效,外观质量表面油漆有掉漆。暂存问题及用户建议为基本处理好,就还有连接箱漏油严重。银都加工厂在整改结果栏签署意见:满意。报告结论栏内有设备按合同条件,技术协议(标书),进行了检查验收,检验结果符合要求,但双方没有签字确认。3、因银都加工厂未能支付下欠的18万元,建发机器公司遂于2015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银都加工厂提交的设备照片电机铭牌上显示功率为132KW。银都加工厂认为建发机器公司交付的设备电机功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约定,导致设备加工的数量、质量、精度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故银都加工厂于2013年1月19日向建发机器公司提出了设备存在漏油、力量不够等9���问题,并表示以上问题处理后,将支付全部尾款。银都加工厂对反诉损失11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建发机器公司否认收到银都加工厂购买电线12500元的购货凭证,否认曾更改设备密码导致银都加工厂停机的事实。对银都加工厂的损失也不认可。建发机器公司认为验收报告可以证明验收合格,整改结果不是对工作人员满意。故银都加工厂的解释不成立。验收情况中,安装到位、运转正常、负载、空载均已划勾,证明建发机器公司已完成安装调试。建发机器公司一审诉称,与银都加工厂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建发机器公司为银都加工厂定作(6-20)×2200mm矫平机组,合同总金额180万元。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款6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银都加工厂于2011年9月24日向建发机器公司支付54万元。建发机器公司按照约定为银都加工厂制作完成上述生产线。2012年11月9日,银都加工厂向建发机器公司支付108万元。建发机器公司依约完成安装调试。但银都加工厂并未按约定支付建发机器公司余款18万元。建发机器公司经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银都加工厂立即支付下欠定作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银都加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都加工厂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对双方签订合同下交付定作设备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建发机器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且建发机器公司明知设备不符合约定。所以建发机器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不成立。故要求驳回建发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发机器公司向银都加工厂定作并安装的矫平机组,因交货时发现建发机器公司漏发了机器连接线,故由银都加工厂与建发机器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商家购买了电线,并由银都加工厂垫付了电线款12500元,建发机器公司同意尽快将此款返还银都加工厂,但至今未还。并且,因建发机器公司擅自对高速矫平机组设置密码三次,导致机组停止运行8天,导致银都加工厂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要求建发机器公司支付下欠的机器连接电线款12500元,赔偿损失112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银都加工厂提出的反诉请求,建发机器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建发机器公司与银都加工厂与所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建发机器公司依约定向银都加工厂交付了约��的设备,银都加工厂亦按约定支付了大部份设备定作款项,共计162万元,尚余18万元未付,双方均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款6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银都加工厂前期已付款162万元已经达到了总价款的90%。剩余10%货款18万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付一半,余款5%一年内付清。审理中,双方确认建发机器公司已经交付定作物的事实,但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发生争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是建发机器公司的合同义务。建发机器公司举示了安装调试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安装调试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而银都加工厂提出要求整改的反映函件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检验报告形成时间晚于反映函的时间。在检验报告中,银都加工厂除提出还存有连接箱漏油严重外,其余基本处理好,并表示对整改结果满意。同时,该份报告对安装情况、空载情况、负载情况、安全防护均进行了确认。银都加工厂提出满意仅是对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对安装情况、空载情况、负载情况、安全防护系由建发机器公司自行划勾确认,该报告不能作为设备检验合格依据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设备验收报告是针对设备合格与否,并非对工作人员服务态度,银都加工厂在整改结果栏签署满意当然是对设备调试整改结果的确认。银都加工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后,也没有证据表明银都加工厂就设备相应故障问题要求建发机器公司进行进一步整改。同时,对于电机功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的争议,因银都加工厂已经确认设备合格,视为双���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建发机器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银都加工厂应当支付剩余设备价款18万元。对于银都加工厂反诉要求建发机器公司承担垫付电线款项12500元的请求。审理中,银都加工厂没有提交购买电线的相关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银都加工厂所购电线款项的支付达成由建发机器公司承担的协议。银都加工厂与建发机器公司员工马锡兴的通话录音的中,也没有明确同意支付银都加工厂垫付款项的内容。同时,银都加工厂反诉主张的建发机器公司更改设备密码,导致其损失,要求承担相应损失赔偿的请求,因银都加工厂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材料,故对银都加工厂反诉要求建发机器公司支付垫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由于银都加工厂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未及时支付建发机器公司剩作款项,应向建发机器公司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建发机器公司本诉要求银都加工厂支付下欠定作款项,及自质保期满后计算支付欠款期间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银都加工厂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都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建发机器公司定作价款18万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建发机器公司此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银都加工厂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1元;本案反诉诉讼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均由银都加工厂负担。银都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客观事实。从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填写的《设备验收报告》所载明暂存问题和整改结果看,此次整改结果仍然存在连接箱漏油等问题,安装调试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故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的条件并未成就。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就更未成就。至于整改结果栏填写“满意”仅是对整改行为以及工作人员态度的赞同。二、针对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不当。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一直存在问题,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不支付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开具之前付款的发票,上诉人也有权暂不支付尾款。建发机器公司二审答辩称,关于漏油的问题,安装调试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是满意的结果,漏油不是严重问题,更不能推定调试不合格。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不以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为必要前提。上诉人没有提供线缆的票据,是否花钱和花多少钱无法确认,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购买线缆的款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损失,也无法证明受到损失的原因是有被上诉人所导致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银都加工厂向建发机器公司支付尾款18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银都加工厂请求建发机器公司给付电线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银都加工厂向建发机器公司支付尾款18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中,建发机器公司与银都加工厂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定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款6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银都加工厂已经向建发机器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0%的款项,仅剩余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付款5%和质保金5%共计18万元没有支付。针对建发机器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尾款的请求,银都加工厂抗辩称,建发机器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后一直未达到技术标准,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处理,设备验收报告结果栏虽然填写的是满意,但这个结果是根据建发机器公司人员要求填写的,仅是对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表示满意,并不是对设备的调试整改结果感到满意,故向建发机器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设备验收报告的载明内容,银都加工厂除提出还存有连接箱漏油严重外,其余基本处理好,并表示对整改结果满意。同时该份报告对设备安装情况、空载情况、安全防护均进行了确认。银都加工厂认为该报告结果栏的满意仅为对工作人员态度满意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银都加工厂也明确陈述,出具设备验收报告后,其一直未向建发机器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设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基于上述分析,银都加工厂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到技术标准为由辩称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审银都加工厂上诉称建发机器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后才能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从义务,而支付货款是合同主义务,合同从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主义务。故银都加工厂以建发机器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尾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都加工厂支付尾款18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相应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银都加工厂请求建发机器公司给付电线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银都加工厂反诉要求建发机器公司承担垫付的电线款项12500元,并赔偿因建发机器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不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银都加工厂应当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银都加工厂一审举示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建发机器公司同意支付银都加工厂垫付的电线款,同时银都加工厂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电线款的金额。银都加工厂对于要求建发机器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举示任何证据,对于损失金额112000元也未提供任何合理的计算依据。综上,银都加工厂的关于请求建发机器公司给付电线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银都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银都金属材料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