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5年5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与谭某甲、谭某乙(均已判刑)、赵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南路吴某某家开设赌场,以扑克牌开“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由梁某甲坐庄,谭某乙、谭某某、谭某丁三人坐向,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由赵某某采取“零三水”的方式从中抽水,赌场抽头渔利8000余元,其中梁某甲从中分得赃款800余元。之后不久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与谭某乙、谭某甲、赵某某、谭某某等五人在吴某某家再次开设赌场,以扑克牌开“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吴某甲坐庄,梁某甲、谭某丁等人坐向,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由赵某某采取“零三水”的方式从中抽水,赌场抽头渔利5000余元,其中梁某甲从中分得赃款800余元。2012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与谭某乙、谭某甲、赵某某、谭某某等五人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塘湾砖厂附近的谭乐元家房内开设赌场,组织梁某甲、谭某丁等人以扑克牌开“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由赵某某采取“零三水”的方式从中抽水,赌场抽头渔利4000余元,其中梁某甲从中分得赃款800余元。综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1.7万余元,其中,梁某甲分得赃款约24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路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并协助抓获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姣娣、梁某甲、吴某某、吴某甲及同案人谭意志、谭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梁某甲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