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闫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065号原告:闫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乙(系原告长女),居民。被告:闫某丙(系原告长子),居民。被告:闫某丁(系原告次子),居民。被告:闫某戊(系原告二女),居民。被告:闫某己(系原告三女),居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闫某丙、闫某丁、闫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乙、闫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甲配偶王家玉还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因故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闫某甲与王家玉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四子女,均已成家。原告闫某甲现年老体迈,没有经济来源,饮食、医疗没有任何保障,原告还患有、冠心病,近几年每年都需要入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30.8元;二、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闫某乙辩称:被告闫某乙身患,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闫某丙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但老人有错。被告闫某丁、闫某己辩称:同意赡养老人。案经送达,被告闫某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王家玉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男三女共五个孩子,即本案五被告,现均已成家。近年来,随着原告闫某甲年老体弱,身体又患病,经济出现困难,五被告在赡养原告闫某甲问题上出现纠纷。原告闫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闫某甲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4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而且也包括被赡养人应当及时得到治疗与护理。原告闫某甲现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五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五被告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生活费,并在扣除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的基础上支付,即:原告闫某甲每月生活费为7962元/年÷12个月-400元/月=263.5元,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的金额为:263.5元÷5=52.7元,参考物价上涨因素,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闫某甲的生活费60元。另外,因原告闫某甲经济困难,其因治疗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五被告均担。同时,五被告还应该对原告在精神上进行抚慰,在物质外的其他方面发扬中华民族孝老爱亲的优良传统,体现对原告的孝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自2016年2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闫某甲生活费60元,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完毕;二、原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因疾病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均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秀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