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与张甜、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张甜,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组织机构代码90885491-1。代表人杨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甜,女,1982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组织机构代码77296001-X。法定代表人左成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甜、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市投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张甜徒步下班回家,途经南广路商职校斜对面人行横道时,被九星Ⅰ线南广路支线高压电线杆伸出的接地线钢筋绊倒受伤。张甜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肱骨内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30天后于2015年5月4日好转出院。张甜受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1571.54元。2015年5月20日,张甜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张甜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张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1735.64元、误工费16905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283.20元,共计136935.84元;一审诉讼中,张甜增加诉讼金额360元。另查明,1、张甜系宜宾市公安局正式民警,月工资为3400元;2、九星Ⅰ线南广路支线高压电线杆及其附属设施归江南供电公司管理、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甜被电线杆接地线钢筋绊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本起损害赔偿纠纷中,江南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杆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所有人,对明显伸出路面且影响人行安全的电线杆接地线未及时发现和检修,致使张甜经过该地点时被绊倒受伤,而且江南供电公司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下班道路应有一定辨识和认知能力,然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被绊倒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宜宾市投资公司既不是事发电线杆的所有人,也不是电线杆的管理人,其与事发电线杆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属及管理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张甜受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确定张甜自身承担20%的责任,江南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于江南供电公司要求事故路段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张甜提供事发时照片看,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未进行施工;其次,张甜有依据法律规定选择赔偿责任人的权利,本案中张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要求江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综上,江南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针对张甜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71.5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16675元(145天×115元/天),张甜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按其诉请标准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5元/天×130天)、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5、鉴定费133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张甜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088.54元。由张甜自行承担20%即27217.71元,由江南供电公司赔偿80%即10887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甜108870.83元。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为1519元,由张甜承担304元,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承担1215元。一审宣判后,江南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张甜受伤系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把上诉人废弃并埋于地下的接地线暴露在地面造成损失,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被上诉人张甜在明知道路处于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在施工区域受伤,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张甜仅承担20%责任明显过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现场照片,均可以证实事发地点属于城建公司施工期间,实际侵权人是施工单位,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甜答辩称: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在事发之后十几天才照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段钢筋是施工单位挖出地面的依据,江西城建不能成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事故发生的时间系2014年12月25日晚上19时,天色黑暗,路灯照明不理想,案发地点在人行道上,路段完全开放未作任何封闭措施,被上诉人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宜宾市投资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是事发电线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裸露在地面的钢筋为江南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的接电线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甜在人行道行走的过程中,被裸露在路面的钢筋绊倒受伤,导致十级伤残。江南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将接地线裸露于地面,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导致行人张甜在行走时绊倒受伤,江南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江南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是事发之后才补照的,不能证实该裸露的接地线钢筋就是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张甜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地点并非属于施工区域、行人不能通行,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确定由被上诉人张甜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江南供电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张甜承担的责任比例较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南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