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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87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红芹,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国民,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申请执行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净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确认结欠软件公司房租等各项费用共计86573.4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26573.4元。二、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若有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需要另外支付软件公司违约金19950元,软件公司可就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3元(此款已由软件公司预交),由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负担,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于2015年7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软件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房租等费用、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为107506.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诺赛净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天然公司名下仅有少数银行存款(均低于100元)。诺赛净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天然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新梅路51号的房屋两幢,该房屋上均设定有抵押权,权利人分别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和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数额分别为7500000元、1500000元、10731000元和8500000元,上述房屋均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首封,此案中本院已办理了轮候查封;天然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太湖花园208号101室、102室的房屋两套,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权,权利人均为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数额分别为700000元和800000元,此案中本院已办理了轮候查封;天然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6-A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权利人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和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数额分别为69216600元和8500000元,此案中本院已办理了轮候查封。诺赛净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天然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苏B×××××的汽车三辆,上述车辆均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首封,此案中本院已办理了轮候查封。诺赛净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天然公司在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高新纱线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天然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中有对外投资,本院均已办理了股权的轮候冻结。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天然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07506.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要求对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