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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范玉与孟庆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孟庆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913号原告范玉,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林,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玉诉被告孟庆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玉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诉称,2016年3月14日,我在向客户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9000元汇至被告孟庆林账户,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90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向客户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9000元汇至被告孟庆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账号62×××19,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未予归还。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孟庆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账号62×××19上的存款9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范玉因操作失误将银行存款汇错给被告孟庆林,被告孟庆林应当及时返还,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范玉现金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孟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