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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明坤与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坤,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291号原告:张明坤,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2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蓉,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成忠,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易建容,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住所地:峨眉山市沙溪乡林坝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L0346341-7负责人:石成忠,总经理。原告张明坤诉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彬、胡蓉,被告易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成忠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坤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成忠、易建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石成忠是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石成忠自2002年开始经营沙溪林坝粘土矿,经营中遇到困难时,都会主动要求原告借款进行周转,原告也曾多次向其出借款项,被告石成忠、易建容也很讲信用,每次均能按时还款。2006年底,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又以扩建矿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矿山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故在两位亲戚一位叫做张旭兰,一位叫做李子荣处分别借了40万元和5万元共45万元借给了被告石成忠和易建容,三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发生后,被告石成忠、易建容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成忠、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易建容辩称: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事实。当时我和被告石成忠系夫妻,由于当时经营的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资金周转不灵,不时向原告借款,但前期的借款都已经归还。2007年由于矿山经营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了45万元,借条是真实的,借款也是真实的,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到了2012年3月份,本金还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坤系峨眉山市第二中学退休职工,其与被告石成忠、易建容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原系夫妻,于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是由被告石成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石成忠担任该矿负责人。2006年底,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因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其亲友借款的方式凑齐45万元后交付给被告石成忠、易建容。2007年2月10日,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坤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用在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矿山建设,利息按千分之十付息”,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企业印章并注明了企业名称。借款发生后,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易建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成忠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被告石成忠、易建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借款的原因、时间、款项交付的方式、地点做出了合理的陈述,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借款的来源,被告易建容也认可原告的陈述,故依法认定原告完成了对借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原告与被告石成忠、易建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其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为借款担保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向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应该依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借条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法确定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坤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