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运城平安公司诉李海华、王英朵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海华,王英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晓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华,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朵,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华、王英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晓辉、被上诉人李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英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6月15日22时许,原告李海华驾驶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闻喜县环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海大道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拐弯去往闻喜县城的被告王英朵驾驶的晋M701**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英朵系事故车辆晋M701**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运城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零时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害,入住闻喜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9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计32103.93元,其中被告王英朵支付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小爸护理,原告及其小爸均系农村居民。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受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委托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海华的伤残为八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2000元,受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英朵所有的晋M701**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运城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首先由被告运城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英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原告李海华承担次要责任即40%。故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海华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3611.79+27928.14+292+272)=32103.93元(被告王英朵支付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29天,计算为(50元×29天)=14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小爸李英虎护理,因其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间为150日,应计算为(50元×150天)=7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自住院时间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0日止即145天,应计算为(60元×145天)=87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八级,故应计算为(8809元×20年×30%)=52854元;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瑞恒,现年9周岁,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计算(6992元×9年÷2人×30%)=9439元,被扶养人李佳琦,现年八周岁,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计算(6992元×18年÷2人×30%)=18878元,合计28317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偏高,应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47824.93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鉴定营养期为150天,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43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27824.93元,由原告李海华承担11129.9元,被告王英朵承担16695.03元(含被告王英朵已支付的2500元)。判后,运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629元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应分项计算,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审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错误;3、被抚养人李佳琦的生活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李海华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按分项限额赔偿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英华书面辩称,1、原审分配赔偿比例适当;2、原审计算李海华的合理损失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运城平安公司、被上诉人李海华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结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关于鉴定费承担另有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正确。关于被抚养人李佳琦的生活费计算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佳琦出生的第三天,原审按18年计算赔偿李佳琦的生活费亦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