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瑞琼与吴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琼,吴雨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第933号原告陈瑞琼。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轩。原告陈瑞琼与被告吴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琼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琼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口头承诺二个月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8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雨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8000元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查询单、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雨轩偿还原告陈瑞琼借款18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雨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