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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鸿海与郑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32号原告周鸿海,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郑殿明,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周鸿海与被告郑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3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殿明归还原告周鸿海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郑殿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3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80,000元,除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转账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鸿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郑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