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丽、何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赵潘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何也,何迎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赵潘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36号原告李丽。原告何也。原告何迎迎。委托代理人梁秦宁,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兆发,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潘登。原告李丽、何也、何迎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贾汪支公司)、赵潘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何也、何迎迎的委托代理人梁秦宁、林兆发,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被告赵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何也、何迎迎诉称:2015年10月27日2时10分许,孙敏驾驶被告赵潘登(车主)苏C×××××(苏C×××××挂)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故障停驶在路边。何路成驾驶苏A×××××号牌中型厢式冷藏车,不慎与被告车辆发生严重碰撞,造成冷藏车乘车人何书玉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坤伦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潘登(车主)苏C×××××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餐饮费、误工费等合计3322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相应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三万元显然过高;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不同意赔偿,餐饮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和误工费已经在安葬费里赔偿过,不应该重复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潘登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丽、何也、何迎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亲属关系证明;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复印件;6、户口注销证明、逝世原因证明复印件;7、苏C×××××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系城镇户籍以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被告赵潘登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时10分许,何路成驾驶苏A×××××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孙敏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苏A×××××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何书玉当场死亡、刘坤伦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书玉、刘坤伦无责任。另查明,何书玉,生于1964年12月11日,殁年50周岁。原告李丽系何书玉的配偶,育有子女2人,即原告何也(21周岁)、何迎迎(26周岁)。还查明,孙敏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系被告赵潘登所有,孙敏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路成驾驶的苏A×××××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所有,乘车人何书玉系该公司的员工。再查明,受害人何书玉生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单、户口簿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孙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受害人何书玉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因苏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孙敏系被告赵潘登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赵潘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0891.5元。为处理何书玉丧葬事宜,原告方发生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4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4000元,合计736811.5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26811.5元,由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88043.45元。两项合计29804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何也、何迎迎各项损失共计2980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丽、何也、何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由被告赵潘登承担4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