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延成与被告肖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成,肖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0号原告胡延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住承德市。原告胡延成与被告肖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延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成诉称,被告肖立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3月28日从原告褚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胡延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肖立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肖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延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立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胡延成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欠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延成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肖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何卓异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