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1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矛盾现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生气主要是因双方的父母引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也有小吵小闹的时候,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发生争吵,主要是因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引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称婚后因家庭矛盾不断冲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结婚不到一年就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后经人调解和好无望才起诉离婚。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两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父母的原因使原被告有时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而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