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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维银与张亮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维银,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周维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张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我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维银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亮所有的财产在7088.29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