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新怀与呼和浩特市11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怀,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怀,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怀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十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十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李新怀与十一中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背景下,签订了《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楼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新怀承包该校学生公寓楼的土建、水暖、电照及室外配套工程以及改建锅炉房等、并购置学生公寓所需要的床具、柜子等设备和部分硬化、美化工程。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工程项目所有投资由李新怀投资,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甲方(十一中)享有产权,李新怀享有新建设学生公寓26年的使用权、收益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04年3月28日开工,2004年8月15日竣工”。2004年6月25日,李新怀与十一中又签订了《关于投资新建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楼及其他设施协议书》,该协议书进一步确认和补充了之前的《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楼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2项,再次确认“乙方(李新怀)投资项目建成交付之日起,产权归甲方(十一中)所有”;“乙方(李新怀)享有该校学生公寓楼26年的使用权、收益权,使用收益期限从2004年8月15日至2030年8月14日终止”。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双方的收益分成,“乙方按学年收取学生入住公寓楼住宿费30万元之内,甲方不参与分成。如超出3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按50%抽取。甲方26年内向乙方每年必须保证500人住宿,乙方每年按物价局批准收取500人的住宿费,如住宿人数达不到500人,甲方按物价局批准标准补足乙方差额人数的费用”。前述两份合同均由李新怀、十一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分别盖章确认,并由十一中和教育局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新怀按照合同要求投资建设学生公寓楼及附属设施,于2004年8月15日之前完工,于2004年8月15日十一中等相关部门举行了学生公寓的入住仪式。2004年9月该校学生入住该公寓楼。2004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济计划贸易局对十一中学生公寓楼住宿问题作出批复,确定该校公寓楼住宿费按350元∕人∕学年(含水、电、暖、行李箱、床垫、床单等附属设施)收取。之后,李新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收取2004年下半年至2008年的住宿费共计642266元(其中十一中尚拖欠116689元)。2009年起,非因李新怀原因,李新怀不再收取学生公住宿费用。另查明,2002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乡建设局向十一中发出《关于对校院内筹建学生楼用地规划建设报告的批复》,同意十一中在该校院内筹建一栋三层学生公寓楼。2011年7月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在《2011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纪要》中明确,鉴于教育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学校后勤保障资产经营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对包括十一中在内的四所学校企业垫资建设的学校食堂、公寓等资产由区政府分两年予以回购。2012年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区民小等四所学校社会化后勤保障资产回购事宜的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四所学校情况各异,回购工作坚持“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审评结合”的原则,由区教育局牵头,会同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尽快制定回购初步方案,提交区政府会议审定。区教育局负责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会同审计等部门和学校摸清资产债务底数。就此,十一中因回购李新怀投资建设的位于十一中院内学生公寓楼(建筑面积2632平方米,砖混结构)的需要,十一中作为委托评估方,十一中、李新怀提供相关资料,委托内蒙古华政信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30日,内蒙古华政信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华政评报字(2012)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李新怀投资建设的十一中院内的学生公寓楼原值为3424266元,成新率80%,净值为2739413元。再查明,2008年汶川地震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委托内蒙古盛威结构设计咨询事务所就十一中学生公寓楼进行了抗震鉴定,依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鉴定机构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抗震鉴定结论及有关建议:1、宏观检查存在的问题:(1)地沟检查口存在安全隐患;(2)走廊不满足防火疏散的要求;(3)屋面有渗漏现象;(4)外露零电有安全隐患。2、确定抗震鉴定结论等相关建议:(1)建议加固使用。李新怀本诉请求:1、十一中支付学生公寓楼工程款2898689元(不包括学生公寓楼配套项目工程机拆迁项目工程),并从200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决保留对学生公寓楼配套项目及拆迁项目工程工程款的诉讼。十一中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新怀与十一中签订的《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楼建筑承包合同》及《关于投资新建呼市第十一中学生活公寓楼及其它设施协议书》无效;2、李新怀返还已收取的学生住宿费642266元;3、李新怀对其在十一中院内所建学生公寓楼整体工程包括地基础工程进行修复和重作,对整体工程的修复和重做应当满足国家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标准,消除危险;4、李新怀向十一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1)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2)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施工决算书;(5)工程保修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建筑承包合同》、《关于投资新建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楼及其他设施协议书》均是十一中与无施工企业资质的李新怀签订的,故上述两合同均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其他合同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性,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上述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李新怀已施工建设了十一中的学生公寓,且该公寓楼十一中已投入使用,故李新怀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就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李新怀主张依据2012年12月31日内蒙古华政信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华政评报字(2012)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十一中认为该报告已过期不应采信。原审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十一中委托,评估目的是为回购李新怀建设的位于十一中院内的学生公寓楼事宜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的范围及对象为李新怀申报投资建设的位于十一中院内的学生公寓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后安装门窗和地砖。该评估报告载明,公寓楼重置全价为3424266元,2012年12月4日(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评估值为3424266元×80%=2739413元,十一中及李新怀对前述评估报告进行了确认。该报告中的重置全价应能客观反映公寓楼的建造成本,即李新怀依此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就李新怀已收取住宿费的认定,从李新怀提交的收取统计表及十一中出具的学生公寓收费情况证明可认定,从2004年9月至2008年9月共计应收费642266元,尚欠116689元未付,该期间李新怀实际收取学生住宿费为525577元。即十一中尚欠李新怀工程款2898689元(3424266元-525577元)。关于李新怀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学生公寓楼于2004年8月15日交付使用,但2004年至2008年期间李新怀依合同的约定收取学生住宿费,即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之后由于非因李新怀原因不能再依约定收取学生住宿费,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但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十一中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此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算。就李新怀所诉请第二项请求,因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无须保留,李新怀可另行处理。关于十一中要求李新怀返还已收取学生住宿费642266元的反诉请求,经法院查明,李新怀实收学生住宿费金额为525577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费用李新怀应予返还,鉴于李新怀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中,已将该费用扣除,故不再重复支持十一中的该项请求,另116689元,十一中未支付给李新怀,十一中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一中提交内蒙古盛威结构设计咨询事务所于2009年依据《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作出的《中小学校舍建筑抗震鉴定报告》预证明本案争议的学生公寓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符合国家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标准,但该建筑已于2004年8月15日交付使用,该鉴定不足以证明十一中的该主张。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十一中要求李新怀对其在十一中院内所建公寓楼整体工程包括地基基础进行修复和重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李新怀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另十一中请求李新怀提交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庭审中,李新怀表示,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十一中和李新怀均有,李新怀同意就现有的所有该工程相关资料经法院移交给十一中,另本工程的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均为十一中选定,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及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等进场报告都提供给了监理公司,应由监理公司提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施工决算书及工程保修书,因该工程未作结算,是以26年收取公寓费来收回工程款,因工程未作竣工验收,故李新怀未出具工程保修书,李新怀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承建该学生公寓时的政策及实际形势,李新怀的该陈述亦属合理,李新怀应将现持有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十一中。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新怀与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签订的《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建筑承包合同》、《关于投资新建呼市第十一中学学生公寓楼及其他设施协议书》无效;二、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新怀尚欠工程款2898689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李新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移交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四、驳回李新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新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新怀与十一中已经确定付款时间为2004年8月15日,且学生公寓楼也于200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9月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十一中应当从2004年8月15日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李新怀支付利息。李新怀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本金部分的判决,撤销第二项中关于支付利息部分的判决及第四项,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十一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新怀支付自2004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中负担。十一中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李新怀与十一中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是本案的前提;二、2009年开始相关行政法规要求停止收取学生住宿费,本案是2004年双方签订合同,当时楼房还没盖起来,尽管如此,李新怀还是收取了60多万元;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四、十一中在诉讼中提出了反诉,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相互返还,李新怀收取的60万元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可能考虑到李新怀垫资,并未支持;五、李新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有偏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是针对无效合同,而第十七、十八条是针对有效合同,有效合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六、原审判决已经判决了利息,已经照顾了李新怀,另外李新怀主张工程款所依照的评估造价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原审判决已经保护了李新怀的合法权益,李新怀的上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均有权主张利息,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因此,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享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的利息请求权。本案中,李新怀作为施工人有权向十一中主张工程款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本院认为,十一中与李新怀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李新怀享有26年学生公寓的使用权、收益权,即十一中以向李新怀支付住宿费的形式向李新怀支付工程款,十一中与李新华此后亦按此约定履行,2009年后国家相关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十一中与李新怀客观上已无法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李新怀仅得直接向十一中主张支付工程款,而直接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造价的确定,内蒙古华政信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内华政评报字(2012)年第9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一中学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十一中院内的学生公寓楼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李新怀亦以此为依据向十一中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此报告书出具时间为利息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6元,由李新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