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盼盼与杨利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盼盼,杨利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246号原告胡盼盼,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平,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许昌县。原告胡盼盼诉被告杨利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河北××及苏州的两个工地开吊车。当时依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工钱,但是,被告却未按时履行承诺。两个工地的工程都结束后,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工钱,被告总是说资金紧张等等就给。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钱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欠胡盼盼工资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3月8日杨利平”,证明被告杨利平仍下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胡盼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杨利平通过张长欣介绍,雇用原告在河北××以及苏州的工地开吊车工作,两个工地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利平仍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利平欠原告胡盼盼劳动报酬2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盼盼劳动报酬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利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