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280号原告王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詹正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万福。被告梁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体功,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表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正勇、陆万福,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体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梁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语言稍有不和,被告即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份曾向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被告还是对原告不断的实施家庭暴力,并殴打原告的母亲,致原告四处打工来维持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价值2000元),一辆面包车(价值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母亲,在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原告与别的男人有勾结,被告还为原告赔过账。今年过春节时,被告还带着孩子一同去接过原告,但她不回来。现在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子梁某甲应如何抚养;3、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4、是否存在2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的事实;3、被告一家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身份信息;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但后来又和好并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作风问题收取他人的礼物后,被告为原告偿还了800元钱的事实;2、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作风问题曾向被告作过保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证实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有作风不正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1、2、3、4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所欲证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农历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梁某甲,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以,但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同月23日原告又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但不久,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开孩子及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双方互相照顾,不离不弃,共同维持好夫妻及家庭关系,并生育了子女,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沟通、互让互谅不够,常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并且,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余地,双方应相互给对方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缺点,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