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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郭志旭与李志国、王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旭,李志国,王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39号原告郭志旭,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李志国,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德才,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郭志旭与被告李志国、王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王德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旭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志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28日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德才位于安民乡长青村赖牛屯东南的废弃地做抵押。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国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德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王德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志国在原告郭志旭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3,000.00元。由被告王德才用位于肇东市安民乡长青村赖牛屯东南的废弃地做抵押。到期后,郭志旭向李志国、王德才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志国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王德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李志国、王德才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志旭提交的借据、合同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志旭与被告李志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志国应依法给付郭志旭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德才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德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志国追偿。原告郭志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欠原告郭志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合计1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德才对被告李志国偿还原告郭志旭人民币12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李志国承担。被告王德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