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保福与朱英元、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福,朱英元,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28号原告刘保福。被告朱英元。被告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五峰镇东南段村003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朱英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保福诉被告朱英元、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慧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福、被告朱英元及福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英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福诉称,二被告依法归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依合同法赔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从2010年2月23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每月1万元利息,合计72万元,扣除已付利息32万元,二被告按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因被告违约而涉及办案的一切费用。保留追究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朱英元辩称,原始合同有伪造的嫌疑,时间和电话号码是原告本人后填的,其他的项目也有的是原告伪造的,但是名字是我本人签写。利息问题,2010年2月至2011年底我一直给付利息,每月10000元,2012年整年此款由案外人李丽使用,由李丽支付利息120000元,2013年年初,李丽把400000元返给我,在2013年7月我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从此没有支付利息。我应该再偿还本金200000元,其余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朱英元为甲方,被告福元公司为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其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乙方按上述借款金额借给甲方。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12个月,上述款项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于2010年2月23日付清给甲方。上述利息甲方必须于每月23日付清给乙方。甲方应按预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1%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交付给甲方,另立据。并由第三方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第三方无条件替代甲方归还本息及上款第三条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给被告朱英元在建设银行卡账户4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200000元。期间,案外人李丽使用该笔款项一年,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全部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诉讼来院。另查,2011年4月12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朱英元300000元,被告朱英元于同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34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朱英元还回借款300000元,利息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贷合同、转款凭证、短信截屏、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专用业务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朱英元向原告借款几次?被告朱英元支付原告348000元是偿还400000元的借款还是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英元已支付原告200000元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2011年4月12日二次通过银行转款分别支付被告朱英元4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348000元,在其财务借款单据中标明“朱总还借款30万元及4万8千元利息,共计348000”,原告收款同时,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朱英元还回借款30万利息4.8万元”。据此可以认定3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且已偿还。关于原告主张400000元借款,其中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系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行冲抵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系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5%,即年利率30%,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及案外人李丽支付的120000元利息,属于已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扣除已支付的320000元利息,被告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此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福元公司对被告朱英元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朱英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辽宁福元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英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