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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郑新见,郑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郑新见,郑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5576-2。负责人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新见,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小获松鹤屿*号,身份证号码3501231972********。被告郑丽英,女,汉族,1970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身份证号码350123197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郑新见、郑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何昭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见、郑丽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新见系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郑丽英为抵押物共有人,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7-34-2房屋,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出现上述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9924.76元和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6362.5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本金返还完毕止;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83元;三、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7-34-2房屋的变价款在被告郑新见应负担的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郑新见未到庭,无辩称意见。被告郑丽英辩称,原告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为郑新见,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已经登记离婚,虽原告起诉被告郑新见的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郑丽英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名;且被告郑新见向原告借贷,并以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7-34-2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系二被告婚前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离婚时对双方债务进行了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郑新见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的个人住房购置贷款;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是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5、借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6、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8、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郑新见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7-34-2号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郑丽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郑新见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7-34-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贷款利率为年息7.05%,起息日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3、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32年8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新见发放贷款,嗣后,被告郑新见未严格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原告借款贷款本金309924.76元,利息16362.5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46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新见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新见发放贷款,被告郑新见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支付到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9924.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6362.54元;罚息从2015年10月1日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未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时为止。原告要求被告郑新见支付律师费,并请求确认对被告郑新见和郑丽英提供的抵押共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新见、郑丽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新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09924.76元及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6362.54元;二、郑新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罚息(从2015年10月1日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和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以未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基准利率计付);三、郑新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代理费14683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就郑新见、郑丽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7-34-2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5元,由郑新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海艳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