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执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干星、李干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干星,李干国,李干秀,李菲菲,熊海波,王翠选,熊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干星,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李干国,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李干秀,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李菲菲,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熊海波,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王翠选,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熊鸿刚,男,2000年5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李干星、李干国、李干秀、李菲菲与被执行人王翠选、熊海波、熊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干星、李干国、李干秀、李菲菲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翠选、熊海波、熊鸿刚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李干星、李干国、李干秀、李菲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94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15元,执行费5119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翠选、熊海波、熊鸿刚的房产、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翠选、熊海波、熊鸿刚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华停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