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君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502号原告谢君茵,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君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君茵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君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经批准免交。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峻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