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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梁洪玉、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梁洪玉,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负责人姚波委托代理人于昕被告梁洪玉被告胡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梁洪玉、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洪玉签订编号为2014年X-KQC字54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43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X-KQC字54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被告梁洪玉偿还原告借款139738.81元及利息。3、被告梁洪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933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发动机号2060855的思威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业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41号生效判决书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等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4)西民初字第2441号生效判决书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权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