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0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尹学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尹学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0057号之一原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闸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赫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学谦。原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凯龙公司)与被告尹学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凯龙公司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23993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欠款数额确定为23900元,当即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3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5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详细,不能认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根据被告提供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下落不明,我院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我院到天津市塘沽公安局户籍科进行查询,仍无法确定被告具体身份,而且原告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信息。经我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驳回起诉没有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杰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