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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余春雨与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雨,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开化县水利局,开化县池淮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雨。委托代理人:詹丽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岙滩新区开元路。法定代表人:张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开化县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岙滩江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哲贤,局长。原审第三人:开化县池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法定代表人:徐向荣,镇长。上诉人余春雨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开化县水利局、开化县池淮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衢开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开化县池淮镇坝头村村民,2015年租赁了池淮镇田畈村共6.7亩土地,其中3亩用于水产养殖泥鳅,2亩用于种植西瓜,1亩用于种植甜瓜。2015年6月17日,池淮镇发生强降雨,原告在池淮田畈的6.7亩田地被淹,造成了经济损失。后池淮镇人民政府召集各方进行调查、调解,但未果。池淮镇田畈东边设有渠道,平时的作用除农田灌溉外还用于引水给下游的电站发电,渠道上游设置水闸用以控制河水进入渠道的水量,上游的水闸及下游的电站均由被告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维护。原告农田被淹的可能性原因之一系渠道中的水位过高通过农田排水口倒灌及水漫过渠道灌进农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农田被淹的可能性原因之一系渠道中的水位过高通过农田排水口倒灌及水漫过渠道灌进农田,也有可能系池淮畈农田本身的排水系统在6月18日凌晨时许的强降雨的情况下超负荷,无法有效进行排水等其他自然和人为因素导致。另外,渠道中水位过高的原因亦存在多种可能:如强降雨本身所致;下游溢水点系其他渠道汇入的山上水源所致;上游水闸未及时关闭导致强降雨的情况下河水水位抬高,涌入渠道从而抬高渠道内水位所致。以上三种可能均可能单独或者相互结合导致渠道水位过高而淹没农田。原告提出多年来虽存在比2015年6月17、18日降水更集中更强的情况,但因被告及时关闭水闸而未发生过农田被淹的事实,从而推导出本次被淹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未及时放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多年来有比2015年6月17、18日在池淮畈地区降水量更大更集中而池淮畈农田未被淹的事实存在。因此,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其他原因单独或结合造成农田被淹的可能,不足以认定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未及时放闸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本案原告对损失的具体数额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损失亦难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余春雨负担(已交纳)。判决后,余春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水闸和池淮电站的经营者、管理者、获利者,负有防洪防汛的义务,事发当晚降雨,被上诉人应控制水闸却控制,导致大量河水涌入渠道,水位升高,河水溢进农田,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说理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发当晚至次日清晨5时左右被上诉人未关闭水闸的事实未认定。自渠道建成后半个多世纪,没有因村民挖排水口发生农田被淹事件。一审法院判决说理违背渠道、田畈的地理位置、排水能力等事实。三、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数额,上诉人已提交池淮镇农技站站长的计算依据,且有土地租赁、泥鳅进货、饲料、石灰等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农田被淹系自然灾害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农田被淹的结果没有过错。一、被上诉人对水闸具有管理义务,但该水闸只是检修闸门,不是防洪闸门。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防汛防洪的义务。开化县范围内只有齐溪水库和茅刚水库才有防洪防汛的义务,其他小型水库没有防汛防洪的义务。本案所涉地区防洪防汛主体是池淮镇政府。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关闭闸门的通知,被上诉人凌晨四点将水闸关闭。二、上诉人称洪水漫过渠堤、漫过农田不是事实。水漫过渠堤必然会留下痕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些现场照片,均未显示水漫过渠堤的痕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过现场,也没有发现水漫过渠堤的痕迹。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损失难以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开化县水利局、开化县池淮镇人民政府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春雨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提交衢州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衢州市水利局关于开化县齐溪水库、茅岗水库2014年度-2015年度控制运行计划的审核意见一份,证明开化县只有齐溪水库和茅岗水库具有防洪防汛的调节功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应对侵权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及过错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负有防洪防汛的功能和义务,其称事发当晚被上诉人未关闭闸门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对于损害事实,上诉人仅提供收据、费用单和种植西瓜核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农田被淹的主要原因是因农田所在地区发生强降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农田被淹系因被上诉人未关闭闸门所致,亦无法排除农田排水不畅、其他水源水量涌入导致农田被淹的可能。综上,上诉人余春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余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