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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杰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村二组的无名路边,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周波”(另处)处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奇瑞SQR7080型”小型轿车使用。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该车辆外出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364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失主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该涉案车辆系车主蒋某某。2015年6月17日驾驶员程某将该车停放在本市双流县金马桥镇金马村6组时被盗。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已明显低价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机动车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