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庞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汲长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庞某以能安排罗从刚的儿子罗某到临沂市卫生局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罗从刚父子现金共计36万元,得款后逃逸。罗从刚于2014年4月22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同年10月7日被告人庞某将诈骗所得赃款退赔给罗从刚、罗某父子,并于11月12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从刚的陈述、证人罗某、孟某、袁某证言、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获赃款均已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