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廖志军与常建、朱泽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军,常建,朱泽秀,朱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廖志军,农民。被告常建,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朱泽秀,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朱泽荣,农民。原告廖志军与被告常建、朱泽秀、朱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军、被告朱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建、朱泽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军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常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愿意用所有一切财产作为担保抵押,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03月30日。被告常建的妻子朱泽秀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朱泽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建、朱泽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泽荣辩称,原告诉状上说钱是2013年03月31日借的,但是借条是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时间不对。实际是2013年12月31日借的,我担保的时间仅为3个月,就是到2014年03月30日,3个月后,原告一直没找过我,在担保期限内我还追问过常建和原告廖志军,原告廖志军及被告常建在我家协商的时候,常建拿了点钱给原告,但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原告说借条没有带在身上,所以就没有销毁,他们当时有说过以后与我无关,后来还有没有借,我就不清楚了。所以,此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常建、朱泽秀向原告廖志军借款30000.00元,二人与被告朱泽荣(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常建(身份证号:××)今借到廖志军(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万圆,(小写:¥30000元),本人愿用所有一切财产担保抵押,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此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常建朱泽秀担保人朱泽荣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常建、朱泽秀。但就财产抵押一事,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称诉状上所写的借款时间系笔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朱泽荣的起诉。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年公布的贷款利率如下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单位:年利率%)调整时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2012.07.062014.11.222015.03.012015.05.112015.06.282015.08.262015.10.24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志军、被告朱泽荣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常建、朱泽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建、朱泽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建、朱泽秀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常建、朱泽秀应在2014年03月30日之前偿还,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常建、朱泽秀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常建、朱泽秀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虽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常建、朱泽秀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建、朱泽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固定,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常建、朱泽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能超出年利率6.0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0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廖志军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泽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朱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志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能超出年利率6.0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常建、朱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淑 兰代理审判员 张 贵 梅人民陪审员 罗 林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沙沙(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