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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小峰、李胖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小峰,李胖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370号。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峰,农民。被告李胖尔,农民。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吉公司)与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吉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李小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F×××××,总价款68800元,首付款13800元,剩余款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月还款额1700元。原告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胖尔为购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峰购车后,仅支付了部分车款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已依约向银行垫付了部分车款并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购车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欠款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保定市新市区法院管辖。在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小峰一次性清偿垫付车款8524元;李小峰支付违约金13760元;李小峰支付滞纳金3825元(算至2015年8月26日);李胖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峰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保吉公司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价款68800元,首付款13800元,其余车款55000元,由被告李小峰从工行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原告。被告李小峰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时间偿还银行本息。如被告李小峰违约,当银行向作为担保人的保吉公司索赔时,原告保吉公司向被告李小峰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时,同时向担保人李胖尔追偿,担保人李胖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被告李小峰到期未还清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不按期、足额返款,李胖尔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小峰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及原告保吉公司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对被告李小峰所购车辆的流失、毁损及给原告保吉公司造成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还签订《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小峰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服务,被告李胖尔为被告李小峰贷款购买汽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每月于10日前还款1700元。如被告李小峰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如被告李小峰逾期还款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小峰按构车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原告、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保吉公司还同时对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进行了消费贷款客户谈话,对每月还款金额,及合同的各项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担保义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示,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在《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吉公司向被告李小峰交付了车辆,被告李小峰购车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尚有11期分期款被告李小峰尚未归还,导致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为被告李小峰垫付贷款5笔,金额合计8524元。被告李胖尔为被告李小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保吉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峰、被告李胖尔与原告保吉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小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被告李小峰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小峰的欠款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李小峰履行了偿还银行欠款的义务,共垫付还款8524元,由此取得向被告李小峰追偿上述所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李小峰应偿还原告保吉公司代为垫付的车款8524元。由于被告李小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峰应支付购车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即13760元。同时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原告代偿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共3825元。被告李胖尔为被告李小峰担保人,本案所涉欠款违约金、滞纳金应由被告李胖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峰、李胖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车款8524元,并支付违约金13760元,滞纳金3825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原告代偿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李胖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李小峰负担,被告李胖尔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苑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