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范某某,范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73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范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范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范某甲担保,被告范某某向我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当时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范某甲担保,被告范某某向我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均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以及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范某甲担保,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当时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范某某和被告范某甲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范某甲作为保证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范某甲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某某、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5839元,(以本金22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始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839元,本息合计为25839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范某某、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