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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7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林,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梁骞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妤,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原告因工作关系自2009年起调往南宁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处于两地分居,缺乏沟通感情日渐冷淡,小孩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今年来双方一直协商离婚至今未果,原告向柳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并且在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判决书。现距离上次判决已经满6个月,在这半年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尽到抚养、照顾女儿的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人民币2500元,今后孩子的教育、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不清楚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2、财产是由原告掌握,没有分割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于2009年前往南宁市广西民政厅工作,被告在柳州生活工作。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冷淡,被告缺乏作为孩子父亲的责任感为由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本次已经是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北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自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自2009年前往南宁民政厅工作,双方长期处于半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也没有为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本次诉讼已经是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由此可见原告对于离婚势在必行的决心,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哪方抚养,应综合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环境、对子女教育、培养能力大小、小孩现有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双方都要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案中,小孩的年龄尚小又是女孩,并且小孩一直也是跟随原告在南宁生活,由原告进行照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为宜,由于现在孩子年龄尚小,基本的学习、生活环境没有发生较大改变,生活学习的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并无明显增加,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生活费为每月1600元,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判决生效后,如出现影响抚养费用支付或者抚养条件重大变化的事由,双方可随时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变更小孩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5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生活费800元,生活费支付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后,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骞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