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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毛某甲,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女儿“毛某甲”,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1日撤诉。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生活。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毛某甲”,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以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由于被告毛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毛某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当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子毛某乙已经将近18周岁,且已经打工独立生活,原告表示放弃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甲已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互猜疑,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以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已分居二年有余。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毛某乙已经将近18周岁,且已经打工独立生活,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率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