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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与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250号原告王天成,男,汉族。原告秦英(曾用名秦小英),女,汉族。原告王兴秦,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天成、秦英,系王兴秦的父母。原告王兴蕊,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天成、秦英,系王兴蕊的父母。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春,宜良县匡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负责人沈永华,职务:该村民小组代理组长。委托代理人舒建富,龚家营村民小组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简称龚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王兴秦、王兴蕊的法定代理人王天成、秦英,委托代理人XX春,被告龚家营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舒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诉称:四原告是一家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平均分给每个村民集体资金32000元,但没有分给同属龚家营村民小组村民的四个原告,经原告王天成代表全家询问村长,村长告知是因为秦英已有一哥哥,自己招姑爷留在家,违反有儿子不能招姑爷的规定,因此不分。原告认为,大家都是同村村民,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不得厚此薄彼,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四人12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家营村民小组答辩称: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像原告秦英家是不可以分配的,村上同意她招姑爷上门是事实。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结婚证》1份,欲证实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二、《收据》1份,欲证实王天成缴纳过落户费10000元给龚家营村民小组。经庭审质证,龚家营村民小组对原告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家营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天成为云南省会泽县人,1999年8月10日与龚家营村民小组村民秦英登记结婚。龚家营村民小组同意王天成上门招亲落户后,王天成于1999年9月18日向龚家营村民小组缴纳了落户费10000元后,于1999年9月29日将户口迁入龚家营村民小组。王天成与秦英结婚后,于2000年8月31日生育长女王兴秦,2011年7月2日生育次女王兴蕊。因国家修建昆明市东南绕城公路,龚家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龚家营村民小组获得了相应征地补偿费。2015年12月,经龚家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平均分给每个村民征地补偿费32000元,并决定:有儿子招姑爷的,姑娘、姑爷及子女不享受分配款及一切待遇;嫁出去的女儿,不论是否在龚家营,一律不享受分配;到2015年3月26日后,不参加分款;有儿子招亲的,只认一户。龚家营村民小组于2015年12月在分给每个村民32000元征地补偿费时,根据“有儿子招姑爷的,姑娘、姑爷及子女不享受分配款及一切待遇”的决定,没有分给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每人32000元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秦英原本就是龚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龚家营村民小组同意王天成上门招亲落户,并收取了王天成落户费10000元,王天成也将户口迁入龚家营村民小组,成为龚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因此,原告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属于龚家营村民小组的成员,具有龚家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现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龚家营村民小组没有分给具有本小组村民资格的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每人32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天成、秦英、王兴秦、王兴蕊征地补偿费每人32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成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芷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