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珍英、邢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珍英,邢成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60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12135W。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珍英,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邢成春,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农商行)与被告闫珍英、邢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邢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农商行诉称: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关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关信用社)系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结构,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过改制成立了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石门农商行继承。被告闫珍英与杨昌建系夫妻关系,杨昌建已于2013年8月意外身故。2012年3月15日,被告闫珍英夫妇与新关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闫珍英夫妇向新关信用社借款90万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武陵北街56号的房屋(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石房他证楚江字第XXXX**号。新关信用社分两次给闫珍英、杨昌建发放了贷款90万元。杨昌建、闫珍英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将上述两笔贷款付息至2014年10月5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邢成春给新关信用社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杨昌建、闫珍英所欠新关信用社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新关信用社2015年10月14日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再次作出愿意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对被告闫珍英提供抵押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武陵北街56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石门农商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闫珍英、邢成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昌建、闫珍英户籍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闫珍英与杨昌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确认书各1份,借据2份,用以证明杨昌建、被告闫珍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杨昌建、闫珍英为涉案贷款将自己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成春自愿对涉案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还本付息的事实;5、照片1份,用以证明新关信用社到现场落实债务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闫珍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邢成春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自愿代闫珍英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闫珍英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邢成春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石门农商行诉称的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闫珍英欠付原告本息900000元,利息205428元,合计110542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闫珍英及其丈夫杨昌建(已过世)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新关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闫珍英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邢成春自愿书面承诺代闫珍英、杨昌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抵押合同》之约定,闫珍英、杨昌建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石门县XXXXXX、房产证号为石放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被告闫珍英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闫珍英提供抵押的房屋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珍英、邢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8日前利息为205428元,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二、若被告闫珍英、邢成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闫珍英坐落于石门县XXXXXX、房产证号为石放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闫珍英、邢成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缴纳7350元,由被告闫珍英、邢成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昭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