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颖辉与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韦新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颖辉,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韦新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745号原告何颖辉。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海铨,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聚龙城1幢9楼951号。法定代表人韦新振,总经理。被告韦新振,成年。原告何颖辉与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韦新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辉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卢海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韦新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颖辉诉称,农利珍、苏钦原是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014年9月24日,黄小燕、韦新振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18日,原告和周桂霞向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苏钦借款70000元,同年9月28日又继续向其借款220000元。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苏钦偿还借款70000元,当时苏钦要求到公司办公室办理还款手续,尔后原告即与苏钦和被告韦新振到银行,原告遂叫王森梅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另外20000元通过银行卡刷卡偿还给被告。当时被告韦新振对原告讲,你上述所借的290000元都是借公司的,被告韦新振确认收到原告70000元后,随即立写两张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给原告收执。后由于原告无偿还能力,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苏钦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了70000元,但法院不予认可。遂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由原告等人共同偿还苏钦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韦新振返还原告7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2月1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偿还的50000元,是其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所借的,所支付的20000元利息也是该笔借款的利息;二、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所偿还70000元,是其偿还给苏钦的借款也不是事实。因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借苏钦的二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和9月28日,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至2014年7月1日,也不止70000元,不可能在未付清利息的前提下归还借款本金。而(2015)港北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日又分别向苏钦借款20000元、77000元,上述四笔借款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相符;三、原告除了向被告借款外,还向公司原股东多人借款都未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新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为苏钦、农利珍,苏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韦新振和黄小燕,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韦新振。2013年9月18日、28日,原告何颖辉和周桂霞共同向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苏钦借款70000元、2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2013年10月15日和2015年2月1日,原告又分别向苏钦借款20000元、7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苏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人偿还其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103、1104号民事判决,由原告等人分别偿还苏钦借款97000元、2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日,原告经王森梅的帐户通过银行转帐70000元到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当时苏钦和被告韦新振均在场,后由被告韦新振立写(加盖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二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主张该款是偿还给苏钦的上述借款,但法院当时并不采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港北民初字第1103、110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如按原告所述,其于2014年7月1日向苏钦偿还70000元,但苏钦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不予认可。而从常理来分析,原告与苏钦的关系纯属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偿还借款时苏钦也在场,其偿还借款后收条就应该叫苏钦立写,而不应由被告韦新振立写并加盖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况且被告韦新振当时并不是被告贵港市建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70000元,不排除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颖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何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