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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喜诉被告陈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喜,陈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84号原告李明喜,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朋伟,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喜与被告陈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喜、被告陈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喜诉称,李明喜与陈朋伟原系朋友关系,相处的很好,基于信任,李明喜经常给陈朋伟垫付货款、工资。截止到2011年10月9日,陈朋伟共拖欠李明喜174,480.00元,陈朋伟为李明喜出具欠条,并用汽车和设备作为抵押。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朋伟偿还欠款174,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李明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0月9日欠条,证实陈朋伟欠李明喜174,480.00元。对于李明喜提交的证据,陈朋伟没有异议。陈朋伟承认拖欠李明喜欠款的事实,但认为欠款的数额为75,000.00元,而不是174,48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辩解,陈朋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2月6日陶洋洋收条,证实李明喜收到陈朋伟45,000.00元。对于陈朋伟提交的证据,李明喜质证认为这笔钱是其女婿陶洋洋收的,不包含在拖欠李明喜174,480.00元之内。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被告陈朋伟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明喜、陈朋伟原系朋友关系,陈朋伟多次向李明喜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工人工资。2011年10月9日,陈朋伟为李明喜出具欠条,确认欠李明喜174,480.00元。陈朋伟将比克轿车留置在李明喜处作为欠款的担保。本院认为,陈朋伟为李明喜出具欠条,承认拖欠李明喜174,48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朋伟应当按照李明喜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陈朋伟辩称欠款数额为75,0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提交的收条系陶洋洋出具,不能证实其辩解,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李明喜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陈朋伟偿还欠款的同时,李明喜应当返还留置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喜欠款174,480.00元。被告陈朋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0元,由被告陈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铸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雪飞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