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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法定代表人:姜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兵,该行副经理。被告: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忠,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天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姜涌、被告天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了坐落于本区国庆东路宏大香谢华都第2-2栋106、107、108号房产。原告于2010年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30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也为原告办理网上备案及产权证明。原告从房产部门获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对外抵押,且房产被法院查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一倍房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与公证人员一同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300万元,利息48.83万元,赔偿一倍购房款30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支付购房款数额。证四、房产局查询单,证明原告所购房屋被被告抵押。证五、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金额。证六、公证文书,证明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天德源公司辩称:现由于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导致不能交房,一旦解除查封,被告会积极配合交房。被告计算的利息公式不正确。要求赔偿一倍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在建工程抵押,不属于房屋抵押。承担律师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德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二、房产局查询单,证明是在建工程抵押。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天德源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购房在先,被告抵押在后,特权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对已投入的资产和已完工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即在交付房屋前将原告所购房屋抵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同其举证观点。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和标准不对。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另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工商银行购买被告天德源公司开发的宏大香谢华都第2-2栋106、107、108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套内面积273.9平方米,房屋价款4041875元,原告先行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余款在房屋具备销售条件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银行转账3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原告已付房款300万元。另查明:被告天德源公司开发的香榭华都2-2期房屋,分别于2012年7月、8月、2013年1月进行在建工程抵押,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8月被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天德源公司支付购房款300万元,有其单位记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前期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天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在房屋开发,办理预售许可证以后,为原告办理网上备案,但通过房产部门出具的查询单,证实被告天德源公司在2012、2013年度中,将原告购买的香榭华都二期2栋房屋,进行在建工程抵押,且至今尚未解除抵押。另外,该房屋于2014年被人民法院查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交付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被告至今尚未给予原告办理网上备案,且经庭审确认,房屋亦无法交付。通过以上事实,可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天德源公司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存在重大违约,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83万元,其按年利率3.85%、3.25%、2.805%、0.35%的标准分段计算,经审核,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48.83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超过一陪房款的请求,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证实被告天德源公司在原告工商银行所购房屋之后,将涉案房屋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且至今未解除抵押,该房屋在抵押后,又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至今不能给予原告所购房屋进行网上备案。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双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0.4倍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被告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购房款300万元,支付违约利息48.83万元,赔偿0.4倍购房款120万元,共计468.83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18元,计5721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负担12912元,被告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天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宋铜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