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系被告人宋某某的母亲。辩护人刘红霞,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步行到乌拉特前旗某某灯具店里准备乞讨时,看到店内无人,便将店主李某某妻子放在店门内东边办公桌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盗走,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540余元的钱包、收据、钥匙等。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提包、钱包、提包内物品丢弃,将现金装入自己裤兜内后到一彩票站购买了40余元彩票,后被告人宋某某因包内现金数额较大感到害怕,于是返回某某灯具店,向现场正在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归还所盗窃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经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士手提包价值30元,被盗钱包价值1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总价值为7580余元。被盗提包、钱包、7500元现金及包内的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步行到乌拉特前旗进入某某灯具店里准备乞讨时,看到店内无人,便将店主李某某妻子刘某放在店门内东边办公桌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盗走,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540余元的钱包、收据、钥匙等。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提包、钱包、提包内物品丢弃,将现金装入自己裤兜内后到一彩票站购买了40余元彩票,后被告人宋某某因包内现金数额较大感到害怕,于是返回某某灯具店,向现场正在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还所盗窃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经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士手提包价值30元,被盗钱包价值1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总价值为7580余元。被盗提包、钱包、7500元现金及包内的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某某灯具店现金后,因害怕又返回灯具店,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中午,他在自己开的某某灯具店内吃饭时,他的妻子刘某发现手提包不见了,他就报了警。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500元、女士挎包一个、女士钱包一个,均发还给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女士提包1个价值30元,女士钱包1个价值10元。6、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证实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位于乌拉特前旗某某灯具店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手提包,就是其盗窃的包;辨认出位于乌拉山镇某某灯具店就是其盗窃作案的现场。9、谅解书,证实刘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1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及住址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