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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政与柴军、王万喜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政,柴军,王万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政,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个体司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军,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万喜,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沈政因与被申请人柴军、王万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政申请再审称:涉案35000元的收条是伪造的,请求对该收条进行鉴定;该借条也与本案无关。沈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涉案借条是伪造的,应及时在原审中主张并申请鉴定,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沈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鑫代理审判员  赵凯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慧 来源: